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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亡故時,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請領殮葬補助費規定,不受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總額之限制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1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及第67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9月30日87台特四字第167056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4 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1 條)規定:「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予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為: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本部62 年11 月19 日62 台為特一字第36828 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無親屬在臺,其殮葬補助費由服務機關首長具領負責辦理為宜。茲以殮葬補助費係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為辦理其殮葬事宜,而予以遺族之公法上給付,尚難謂係亡故公務人員之遺產,是以,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無親屬在臺,而遺族居住大陸地區,其殮葬補助費應由何人具領疑義案,前經本部於84 年6 月27 日以84 台中特三字第 1152634 號書函釋以,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無親屬在臺,其殮葬補助費之發給仍由服務機關具領後,再由服務機關委託其居住在大陸之遺族辦理殮葬事宜為宜。

二、殮葬補助費是否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6 條之1 及第67 條規定請領一次撫卹金及繼承遺產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之限制一節,因公務人員之殮葬補助費依其性質並非給與遺族之撫卹金,且依前開本部84 年6 月27 日84 台中特三字第1152634號函釋規定,殮葬補助費係公務人員在職死亡,為辦理其殮葬事宜,而予以遺族之公法上給付,尚難謂係亡故公務人員之遺產。是以,某甲之殮葬補助費應不受上開兩岸關係條例第26 條之1 及第67 條規定,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之總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