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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其已離職未依規定期限補繳84年7月1日至85年1月31日止之基金費用者之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第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5年8月29日85台管中業一字第002462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是以,公立學校職員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應補繳基金費用,如已離職無法連絡或經連絡不願補繳者,將來擬併計該段年資辦理退休時,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本息之複利終值總和辦理補繳;又以其屬於延遲繳納,為彌補其延遲繳納期間基金孳息之損失,上開應補繳複利終值總和之計算,應計息至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補繳函發文日之前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