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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退撫基金人員調職當月之繳費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11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4年10月16日84台管中業一字第000738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參加退撫基金之公務人員於月中調任同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應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之職務,則調職前、後之機關學校應於其調任之次月分別填寫「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為其辦理退出及加入即可,毋須為其辦理退還其調職後至月底之基金費用或補繳其到職當月之破月基金費用。前述調職人員如同時涉及俸(薪)點變更時,其調職當月俸(薪)點變更後應補繳(退還)之基金費用,應由調任機關學校於其調任次月另填寫「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費清單」為其辦理補繳(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