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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伍留職停薪人員參加退撫基金,不得依當事人意願,按月續繳基金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5年4月29日85台管中業一字第001436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由於各機關學校入伍留職停薪人員,其在原服務機關學校已停發薪給,無法扣收其個人部分應繳之基金費用,而政府撥繳部分,各機關學校亦因留職停薪而無法請求撥款補助,為求各機關學校繳費管理之一致性及方便性,故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4款(現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類人員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是以,入伍服役之留職停薪人員,以服役期間之年資得併計退休,適用上開規定俟回職復薪時再一次補繳基金費用較易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