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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期限不得延長之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補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8年3月17日88台管業一字第011106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財務處理係採部分提存準備制,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共同撥繳基金費用累積之本金,並不足以支付參加本基金人員最後請領之退撫金額,其間之差額乃有賴本會即時有效運用本基金產生之孳息予以挹注,以維持本基金收支之平衡。故基金費用之繳收均定有一定期限,此乃本基金運作之重要設計,否則應繳收之基金費用即無法即時運用孳息,必將不利基金財務之健全。是以,對於超過申請期限者亦必須加收遲延利息,以彌補本基金之機會孳息所得,乃為合理必要之規定。

附註:原「遲延利息」用語現稱「加計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