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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同兒女至國外就醫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不得併計亦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5年8月5日85台管中業一字第001924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4款(現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銓敘部58年9月3日58台為特三字第14044號函釋規定:「銓敘有案,奉核定留職停薪人員,在其留職停薪期間經辦理考績,並經本部核定有案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自可併計。」某甲係因送其女兒至國外就醫及陪同照料而辦理留職停薪,目前並無此類留職停薪期間得予辦理考績及併計退撫年資之規定或函釋,故亦毋需補繳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

附註: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聘)、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