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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學校教職員85年2月1日以後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期限暨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4條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第2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88年4月30日88台管業三字第011745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教育部88年4月3日發布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按現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3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暨教育部88年4月15日台88人(三)字第88039989號函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於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於退伍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即應依規定購買,於其日後申請退休時,始准予採認併計退休年資。前開人員購買年資應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服役期限、初任學校教職員時所敘定之等級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其服務學校轉知其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上開費用應由初任之學校教職員與其服務學校共同負擔,其中應由服務學校負擔65%,惟在85年2月1日以後至配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修正之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等規定發布施行前,初任學校教職員者,該項購買年資費用之65%由現職服務學校負擔。」
二、茲就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服義務役軍職年資之購買,規定如次:
(一)申請期限:
1.退伍後,於88年4月15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於依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日(即機關學校正式聘任或派代到職支薪日)起3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
2.退伍後,於85年2月1日至88年4月14日前依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應於88年7月15日前(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年者,比照教育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購買年資。
(二)繳費期限:
申請購買年資人員應於本會通知繳費截止期限內,依所檢送「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上之「實繳總額」一次繳費完竣,逾期該繳款單作廢。如逾繳費截止期限未繳費或逾期繳費經本會退還者,於5年消滅時效未完成前,均得經由服務機關學校重新提出申請,並須加計遲延利息,連同原來本息一次完成繳納。
(三)利息計算:
1.依前開(一)、之1、2、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其應補繳之基金費用按本會84年12月9日84台管中業一字第0008422號函所訂計算標準,僅計息至所申請購買義務役軍職年資之最後1日。
2.逾越前開(一)、之1、2、申請期限始提出申請者,除依前款規定計算應補繳基金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外,並以本基金運用之收益率加計自規定之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止之遲延利息。
3.因逾期而加計之遲延利息,仍應於繳款時隨同一併繳納。至於逾期之權責歸屬及所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負擔,應由機關學校與當事人間依其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予以解決。
(四)辦理程序及應附證件:
依前開規定購買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前之服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檢附「轉任或回職復薪人員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申請書」、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得折抵義務役役期之大專集訓年資,應一併檢附大專學生集訓結業證明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聘書(或派令)影本及敘薪通知書影本,函送本會申請購買。上開申請函到達後,本會將依規定計算其應繳之基金費用複利終值總和之金額,並開列「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函送服務機關學校轉達當事人於繳費截止期限內,至本會委託之金融機構繳納。
三、上述各項規定,請務必通知所屬具有購買前開義務役軍職年資資格人員,俾儘速提出申請。

附註:
一、原「購買年資」用語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二、原「轉任或回職復薪人員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申請書」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
三、原「購買年資補繳費用繳款單」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
四、繳款單內原載「實繳總額」現稱「應繳總額」。
五、原「遲延利息」用語現稱「加計利息」。
六、有關教育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辦理。
七、申請期限,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