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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停役人員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及大專集訓年資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期限、繳費期限及利息計算等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4款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
三、補充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93年9月9日台管業三字第093044359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銓敘部93年8月9日部退三字第0932394475號函略以,有關因病停役人員曾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及大專集訓年資,雖未辦理義務役役期之折抵,惟國防部歷來函復該部,均認因病停役人員之大專集訓及軍訓課程年資,折抵役期後,亦屬義務役之範圍。因病停役義務役官士兵係依兵役法第20條規定辦理停役,並於停役令生效時間停役離營,尚未辦理上開役期之折減。準此,因病停役人員之軍訓課程及大專集訓年資,雖未辦理義務役役期之折抵,惟上開年資得折抵義務役役期,殆無疑義。為與其他曾服現役人員之軍訓課程及大專集訓年資,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取得衡平,該部均依國防部歷次函釋同意是類人員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補繳折抵役期之軍訓課程及大專集訓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教育部93年8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30106739號書函以,基於公教人員向為一致規定,教育人員亦比照辦理。
二、「因病停役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4款)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現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申請補繳折抵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役期之軍訓課程年資及大專集訓年資,規定如次:
(一)申請期限:
1.因病停役並於93年8月16日以後取得參加本基金資格或復職復薪者,應於取得參加本基金資格之日或復職復薪之日起3個月內(以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為準)提出申請。
2.前揭以外,合於補繳折抵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役期之軍訓課程年資及大專集訓年資之因病停役現職人員(申請補繳軍訓課程折抵役期年資人員,需合於89年11月21日在營或其後徵集服役,並依兵役法第16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折抵應徵入伍或替代役期者),應於93年11月16日以前(依教育部93年8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30106739號書函之發文日加計3個月)提出申請。另於銓敘部及教育部前開函釋前,因病停役人員原已提出申請補繳折抵義務役軍職、替代役役期之軍訓課程年資及大專集訓年資,惟未經核准者,請一併於上開期限內重行提出申請。
逾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應依規定加計遲延利息,但自前開規定申請日起已逾5年者,比照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經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補繳年資。
(二)繳費期限:
申請補繳年資人員應於本會繳費通知書函所附繳款單右上方之繳費截止期限前,依「實繳總額」至本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一次繳費完竣。
(三)逾期申請或繳費之處理:
1.逾越前開申請期限始提出申請者,其補繳基金費用應繳複利終值之總和,另以本基金運用之收益率加計自規定之申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機關學校申請函發文日止之遲延利息。
2.因逾期而加計之遲延利息,仍應於繳款時隨同一併繳納。至於逾期之權責歸屬及所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分擔,應由機關學校與當事人間依其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予以解決。
(四)辦理程序及應附證件:
請由服務機關學校檢附「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敘薪通知書影本(或權責機關派令影本)、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因病停役證明影本、大專集訓證明影本、軍訓課程實際折抵役期天數之證明影本(由原發停役證明機關於停役證明上註明折抵役期天數,或開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另留職停薪入營服役人員另需檢附服役期間考成(績)通知書影本、回職復薪證明影本等證明文件,俾憑辦理。

附註:
一、原「補繳退撫基金年資申請書」現稱「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
二、原繳款單內原載「實繳總額」現稱「應繳總額」。
三、原「遲延利息」用語現稱「加計利息」。
四、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有關教育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規定辦理。
六、申請期限,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4款、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