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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86年7月1日以後曾任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年資(含他機關辦理留職停薪之借調人員)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6款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現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95年11月17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8572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銓敘部95年10月19日部退三字第0952710781號及同年11月01日部退三字第0952680577號書函略以,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援外人員於86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已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派駐外技術團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要點之適用,對其權益已有適當維護,其於離職時應依該要點規定發給離職儲金,自不得同意於轉任公務人員時補繳基金費用本息,並據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類人員於離職時,自願放棄領取離職儲金者,亦不得以未領取離職儲金給與為由,要求補繳基金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現職公務人員於本職機關辦理留職停薪,並借調至國合會擔任援外年資情形,渠等因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辦理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從而可據以認定係屬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性質,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補繳基金費用本息,至於該段留職停薪期間則不得再予撥繳國合會離職儲金。
二、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於86年7月1日以後曾任國合會年資(含他機關辦理留職停薪之借調人員)得否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原則歸納如下:
(一)國合會援外人員於86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因適用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派駐外技術團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要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不得補繳退撫基金年資,亦不得以未領取離職儲金給與為由,要求申請補繳基金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現職公務人員於本職機關辦理留職停薪並借調至國合會擔任援外人員年資,因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辦理留職停薪期間之考績,從而可據以認定係屬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性質,得於其回職復薪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補繳該段期間基金費用,至於該段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再予撥繳國合會離職儲金。
(三)公務人員於本職機關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國合會擔任「非援外身分」職稱人員之年資,應請各機關(學校)於其回職復薪時,函請外交部確認該職務為援外人員身分後,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申請補繳該段期間基金費用,至於該段留職停薪期間亦不得再予撥繳國合會離職儲金。
三、另曾於86年7月1日以後擔任國合會援外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已補繳該段國合會援外期間退撫基金年資者,請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申請退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