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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訓練班」年資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第4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7291725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4 項規定(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 條第4 款):「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87 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本部87 年11 月18 日台特二字第1699423 號函釋,以及91 年12 月26 日部退三字第0912202933 號令之規定,公務人員所具大專集訓及軍訓課程年資,如依規定得折抵義務役之役期,均同意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另96 年1 月24 日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公布前,依本部88 年2 月10 日88 特三字第1724473 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中央警官學校或警察學校錄取後,先至憲訓中心或陸軍官校受訓之年資,均得檢證採認為退休年資;嗣為配合96 年1 月24 日替代役實施條例修正施行,始將上開憲兵分科教育改為服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惟其性質仍屬替代役之役期。是以,某甲之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期間既經權責機關內政部役政署認定應是履行兵役義務(得採計為服役年資),則參照本部前開相關函釋規定意旨,該段年資應可併計為退休年資,並得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