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10月25日部管二字第0993236328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理事長、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辦理協會法第8 條規定事項,除依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協會法)規定請公假外,是否得依實際需求給予公假一節,尚須由各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有關請公假之規定,個案審酌認定;又83 年8 月5 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已刪除原路程假之規定,爰是類人員辦理會務尚無法扣除路程所需時間,僅得以實際辦理會務之時數計算公假。
二、另機關協會之理事長、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如同時兼具全國協會理事長、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身分,以是類人員擔任全國協會與機關協會雙重職務,其辦理會務時間勢須增加。復以協會法第50 條第2 項公假時數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促進協會順利運作並吸引會員擔任理事、監事,並考量各級協會成立後,會務之繁重程度有別,故依協會之層級及擔任職務之不同,分別規定得請公假時數。爰基於上開立法精神並因應是類人員處理協會會務之需求,是類人員之公假時數,得分別計算並加總之(例如:同時擔任全國協會與機關協會理事長,每月不得超過40+20=60 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