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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選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代表,宜以推選代表當年度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實際會員人數為計算基準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5月23日部管二字第100337565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協會法第26 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全國協會)以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機關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協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1 千人以下者,各推選1 名,超過1 千人者,每1 千人增加代表1 名,尾數未滿1 千人者,以1 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協會行使職權。查協會法雖無明文規定各機關協會推派全國協會會員代表之會員人數計算基準,惟各機關協會推舉至全國協會之會員代表,係為代表機關協會行使職權,會員人數較多者,所應推舉之會員代表人數亦應相對增加,俾使全國協會具相當程度之代表性。

二、機關協會會員人數因會員出入會等因素時有變動,倘以主管機關立案許可之會員人數為基準,對立案許可人數較少,嗣後會員人數增加之機關協會,似有失公允;反之,如立案許可之會員人數較多,嗣後會員人數減少,會員代表人數如仍相同時,對其他機關協會而言,亦非公平,且易生爭端。為使各機關協會推選全國協會會員代表之人數計算能有一致性之計算時點,宜以推選全國協會會員代表當年度之實際會員人數為計算基準,以保障各該機關協會權益,真實反應各機關協會會員人數現狀,符合代表制之精神。又依協會法第47 條規定各協會應於每年3 月底前將會員名冊函送主管機關備查,爰會員人數即可參據上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