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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與協會代表之指定委員身分重疊,不宜將票選委員改為代表協會之指定委員,亦不得由第1順位候補票選委員遞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2年7月10日部管二字第102374457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第2 項)(現為第4 項)各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者,其甄審委員會指定委員中應有1 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 人,由機關首長圈選之。……(第7 項)(現為第10 項)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依上開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規定,甄審與考績委員會之設置規定宜予一致。
二、本部98 年8 月11 日部管二字第09830520561 號書函釋以,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包括具協會代表身分之指定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票選委員及當然委員等類委員身分互異,其產生依據及方式亦不相同,故不生具協會代表身分之指定委員,同時亦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或其他指定委員之疑義。又縱使當然委員、票選委員或其他指定委員亦具協會會員身分,仍非屬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規定所稱具協會代表身分之指定委員。因此,協會應避免推薦當然委員及可能為指定委員或票選委員之人選。本部98 年4 月21 日部銓一字第0983014082 號電子郵件略以,機關甄審及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出缺,如於辦理票選委員選舉時,業於當選公告中酌列候補人員,於票選委員出缺時,即應由原列候補人員依序遞補。
三、機關設置甄審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目的,乃為透過民主化機制,對機關人員之陞遷案件,作準確客觀之考評陞遷。茲票選委員係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代表機關同仁民意,與機關首長指定具協會代表身分之委員,兩者身分屬性不同,尚不宜將已當選之票選委員改為指定委員;且該票選委員尚非前開規定所稱「出缺」情形,依規定亦無由以原列候補人員依序遞補。四、機關辦理由協會推薦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 人,再由機關首長圈選1 人為指定委員相關作業時,同時完成機關內人員票選作業,致生協會推薦人選中恰有1 人當選為票選委員之情形,得否由第1 順位候補票選委員遞補之疑義一節,尚不宜將已當選之該名票選委員改為指定委員,從而實務上是否請機關首長改就協會原推薦具協會會員身分3 人中,排除當選為票選委員者以外之2 人圈選1 人為指定委員;抑或請協會重新推薦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 人,再由機關首長圈選等,屬人事實務作業,宜由機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