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月13日部管二字第0983010352號書函
內容: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給假、福利……等權益事項。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六、工作簡化事項。」同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同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7 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準此,如屬於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無第7 條第2 項之情形,且非屬第6 條之建議事項範圍,協會自得向協商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