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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務人員協會得否依法與教育部及其所屬各國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分別針對全國一致性行政管理法規及各校行政管理法規進行協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條、第7條及第2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月13日部管二字第098301035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給假、福利……等權益事項。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六、工作簡化事項。」同法第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一、辦公環境之改善。二、行政管理。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第2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同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7 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準此,如屬於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無第7 條第2 項之情形,且非屬第6 條之建議事項範圍,協會自得向協商事項主管機關提出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