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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會員參加協會舉辦之會員聯誼活動得否請公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第1項及第50條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5月31日部管二字第101360800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協會法(以下簡稱協會法)第50 條規定,公務人員協會於不影響服務機關之公務並向機關首長報告後,得於上班時間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進行協商、調解。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調解或列席爭議裁決委員會之公務人員,得請公假。理事長、理事及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一定時數之公假。本部94 年11 月2 日部管二字第0942550360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後,會員因會務需要,需利用上班時間召開會議,其給假疑義一節,得由公務人員協會本於和諧關係,與服務機關依協會法第7條規定協商之。本部97 年4 月8 日部管二字第0972907851 號函釋略以,協會法並無協會會員參加會員大會及會務人員辦理會務得請公假之規定,實務上,各機關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4 條第8 款及第9 款規定,個案審酌認定,而會務人員係落實協會各項會務之關鍵角色,與理事、監事所負責業務之繁重程度相當,如經理事長同意,辦理協會會務或參加協會及機關舉辦之相關會議或活動等會務工作,得在不影響服務機關公務之前提下,比照協會法第50 條第2 項所定機關協會理事、監事給予公假時數標準,由服務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給之。

二、依上開規定,會員得否請公假參加協會所舉辦之相關會議或聯誼活動,宜由機關依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個案審酌是否符合請公假之要件,或參照上開本部94 年11 月2 日函,由協會與機關本於和諧關係,依協會法第7條第1 項規定協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