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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市)公所考績委員會之組設,請參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5項規定辦理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8月6日部管二字第0983089661號書函
內容: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所稱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各部會層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其議會等機關。本部98 年7 月6 日部法二字第09830677471 號令規定略以,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項(現為第5 項)所稱「各主管機關」,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 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本部同年月日部管二字第09830677473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之所屬機關參加協會之會員人數達30 人以上或超過所屬機關預算員額1/5,且不低於3 人時,請參照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以各鄉(鎮、市)公所係屬縣(市)範圍內之機關,亦請參照本部上開函之規定,依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項組設其考績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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