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年12月26日86公保字第1311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某甲因受記一大過並調職事件提出再申訴案,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復職為警員部分之再申訴駁回;花蓮縣警察局對再申訴人記一大過懲處及申訴函復部分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之決定,並以86 公申決定第0071 號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在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理由於決定書中已論述甚明,尚無所稱之「復職為警員部分之再申訴駁回」部分有漏未審酌情事。又再申訴案件處理,本會係為最終決定之機關,對本會所為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是有關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至記一大過懲處既經本會再申訴決定撤銷,則該懲處自已不存在,服務機關依本會決定意旨,經重新審酌後,另以86 花警人字第50535 號令核處某甲記過二次懲處,乃屬一新懲處,與原懲處應已無涉,核屬另案範疇。
某甲如對核記過二次懲處有不服,自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申訴規定另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