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拾伍、訓練進修 > 訓練進修事項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人員,於接受訓練前降調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與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未合,不得參加該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第1項
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6月22日公訓字第095000585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5 條(現為第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最近3 年年終考績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本項訓練:……。」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並具備一定考試或學歷等資格條件,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始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某甲與某乙於參加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前,調任較低職等(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與前揭須現任第九職等職務始得參訓之規定未合,不得參加該訓練。

附註:
97 年1 月16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 年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97 年8月4 日修正發布之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3 年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得參加
本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