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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後,申請發給曾任公務人員年資之一次給與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9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2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3381322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某甲於64 年7 月21 日至69 年11 月30 日曾任公務人員,嗣於94 年2 月21 日轉任政務人員,95 年12 月25 日退職,96 年2 月1 日再任職政務人員,並於98 年8 月1 日再次退職。以其係於93 年1 月1 日以後任政務人員,其上開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如未曾請領退離給與,即得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於最後一次政務人員退職之日(98 年8月1 日)起5 年(現規定為10 年)內,按其曾任公務人員最後在職(69年11 月30 日)之職務所適用之資遣法令所定給與標準,並以該職務審定之等級及當時之待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至於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當時之公定價格計算,並應以戶籍謄本為憑,倘無資料可資證明,即不得發給。

二、政務人員申請發給曾任公務人員年資之一次給與者,須填具政務人員一次給與事實表,惟因該事實表並無制定格式,爰請參考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或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自行修正,審定一次給與時尚須副知審計單位及本部;至於政務人員一次給與之審定範例,前經本部以96 年10 月15 日部退二字第0962820340 號通函各機關參考。

附註:
依106 年8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退撫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9 條第2 項規定,政務人員請領一次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已修正為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10 年內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