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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年,其退職案如何辦理及程序為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2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4257874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曾任軍、公、教人員,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該條例施行後退職者,如其92 年12 月31 日前政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2 年,且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應由退職政務人員之退職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公、教人員之服務機關,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轉請退休(伍)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退休(伍);如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某甲自66 年1 月至91 年3 月1 日係任公務人員,自91 年3 月1 日,由甲縣政府主任秘書轉任乙縣副縣長。以其計至92 年12 月31 日止,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未滿2 年,是以,如其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定退休條件,應由乙縣政府檢齊相關表件,函請甲縣政府,轉本部辦理其退休案;如其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條件,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另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某甲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自93 年1月1 日起撥繳政務人員離職儲金之年資,如未領取公提儲金,得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