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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曾任臺灣省議會副議長年資,不得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8年8月21日88台特二字第179146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88 年6 月30 日修正前之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左列人員:一、特任、特派之人員。……」第5 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6 條)規定:「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5 條規定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左列曾任年資: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準此,政務人員於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時,其曾任政務人員年資或其他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得併計為退職年資。

二、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1 人,由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副議長職務支給費用情形,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准內政部函復略以:83 年7 月29 日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前,依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第39 條規定:「省議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研究費,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膳宿費及交通費。」省縣自治法公布施行後,將其中『無給職』規定刪除,但其費用支給項目大致相同。由於上開臺灣省議會組織規程並未明定副議長比照之俸(薪)級是否為第十四職等或簡任一級,是以,某甲曾任之副議長職務,非屬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2 條第7 款之規定範疇;又某甲於擔任副議長職務期間,仍屬省議員身分,依據上開費用支給之相關規定,該職務亦非「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是以,某甲該項年資不得併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

附註: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於92 年12 月31 日施行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