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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1月1日以後退職之第二類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申請或放棄優惠存款案件之報送處理原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0條第7項及第8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2月18日部退二字第1105324865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20 條第2 項、第8 項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自110年1 月1 日以後退職之政務人員,其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年息為零,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從而,有關「政務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申請或放棄優惠存款案件」,依上開規定優存利率年息為零者,原則上無須再由本部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情形,例外有涉及優存權利之審認時,再報送本部辦理,說明如下:
一、政務人員適用退撫條例第20 條第7 項規定者,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按政務人員所領常務人員退休(職、伍)金種類及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情形,辦理如下:
(一) 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且其每月退休所得無最低保障金額或人道關懷條款適用者:是類人員因不涉及優惠存款之審定,爰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檢具當事人現金給付請領書及政務人員退職證明書,並於函內敘明「該員依退撫條例第20 條第7 項規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領養老給付金額,自退職日起優惠存款利率為零」之文字,逕自函送公保部核辦其公保養老給付,並副知本部。
(二) 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及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且有最低保障金額或人道關懷條款適用者:考量是類人員仍涉及優惠存款之審定,爰仍應填具「政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或放棄優惠存款申請書」(以下簡稱政務優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任職證明文件及免職錄令,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報送本部審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申請或放棄優惠存款案件」後,再由公保部依據審定函之副本,核發當事人公保養老給付。
二、政務人員適用退撫條例第20 條第8 項規定者,因不涉及優惠存款之審定,原則上無須送本部審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申請或放棄優惠存款案件」;惟考量嗣後是類人員如領有常務人員退休(職、伍)金,致應改適用退撫條例第20 條第7 項,而有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可能性,因未符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16 條第2 項所定得申請高於36 個月以上之養老給付之條件,爰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檢視其公保年資得請領之養老給付月數後,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 是類人員因不涉及優惠存款之審定,無須送本部審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辦理申請或放棄優惠存款案件」,爰請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檢具當事人現金給付請領書及政務人員退職證明書,並於函內敘明「該員依退撫條例第20 條第8 項規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領養老給付金額,自退職日起優惠存款利率為零」之文字,逕自函送公保部核辦其公保養老給付,並副知本部。另考量是類人員請領養老給付時雖不涉及優惠存款之審定,惟嗣後有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可能性,爰基於公保法第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基於全體被保險人權益之衡平性,其所具公保年資得請領養老給付月數高於36 個月者,如未提供經本部審認永無辦理優存權利證明文件之政務人員,公保部僅得核付36 個月之養老給付。
(二) 是類人員所具公保年資得請領養老給付月數如高於36 個月者,經提供切結拋棄優存權利證明文件並由政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報請本部審認後,公保部始得依規定核付高於36 個月以上之養老給付。
三、至如適用退撫條例第20 條第8 項規定者,嗣後因領有常務人員退休(職、伍)金,致應改適用退撫條例第20 條第7 項,且其請領養老給付時未切結拋棄優惠存款權利之人員:先由其常務職務之退休機關確認當事人所領常務人員退休(職、伍)金種類及得否辦理優惠存款情形,如係:(1)支領一次退休金者(2)兼領月退休金者(3)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且有最低保障金額或人道關懷條款適用者;因上開情形涉及影響當事人優惠存款權益,基於事實狀態之變更,應由其常務職務之退休機關,通知其政務職務最後服務機關,請該機關檢具政務優存申請書、相關任職證明文件及免職錄令報部重行審定其優存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