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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5項適用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第5項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5年3月20日85局給字第0429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案經轉准銓敘部85 年1 月29 日85 台中特四字第1241816 號書函復以:「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 條第5 項規定,其中所稱『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一節,係指除政務官之年資應併予計算外,應完全適用其於轉任政務官前原適用之退休(伍)法令規定辦理退休(伍),亦即有關退休條件、退休年資之採計及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標準等均包括在內。是以,案附某市政府函內所舉,該府政務職局處首長任職未滿2 年退職,其退職時年齡尚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5 條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條件規定者,自無法辦理退休。」

附註:
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於92 年12 月31 日施行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