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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政)務人員領取之各項退撫所得,應如何計算與扣繳所得稅等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所得稅法第14條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條第4項及第9條第5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2月1日部退二字第091210539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87 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 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財政部88 年3 月10 日台財稅字第881899841 號函規定:「公、教、軍、警人員及政務官於87 年6 月21 日以前退職(休)者,其於87年6 月22 日以後領取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之退職所得,可依退職(休)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4 款規定免徵所得稅。」依上開規定,87 年6 月22日以後退休(職)之公(政)務人員,其所領取之各項退撫所得達扣稅標準者,依法須課徵所得稅。

二、由於所得稅法於87 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後,退職人員領取之各項退撫所得,應如何計算與扣繳所得稅仍有疑義,經本部前後數次函請財政部釋復,業經該部以前開令函復到部。依該部91 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77 號令第4 點規定,政府各級機關給付退職所得時,應以「發給機關」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扣繳。茲以目前中央機關公(政)務人員之退撫經費雖由本部編列預算支給,實務上中央機關公(政)務人員之月退休(職)金、月撫慰金等各項退撫經費之發放作業,業分別自88 年7 月1 日及90 年1 月1 日起簡化由各機關自行辦理發放與核銷作業。是以,公(政)務人員領取之各項退撫所得應繳納稅款,應由各服務機關計算與扣繳。直轄市政府與各縣(市)政府退職人員退職所得之所得稅扣繳業務,則由直轄市政府與各縣(市)政府依規定辦理。

附註:
公務人員之遺族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後,依該法辦理者,分別改稱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