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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部法一字第11256392671號函:關於公務人員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並申請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疑義一案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三)律師職前訓練規則(以下簡稱律訓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學、兼業或不當之行為。」第16條第2項規定:「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二、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2項)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3項)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五)考試院、行政院110年6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43021號、院授人培字第11000015392號令以,公務人員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錄取或及格,參加取得執業資格之相關訓練,認定為得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
二、茲以公務人員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同意依留停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及考試院、行政院110年6月29日令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已保留本職職缺,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爰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與服務法第15條規定無涉;又是類人員為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而從事相關事務並領有報酬,亦未涉該條規定,不生是否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之疑義;惟律訓規則對於訓練期間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當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
三、另公務人員於律師職前訓練留職停薪期間選擇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倘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得於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追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該段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公教人員保險將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不予採認,所繳之保險費亦不予退還,附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