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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部法三字第10949458311號令: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貪污行為」之補充認定規範

一、本部民國105年10月3日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略以,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係以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係「貪污行為」。
二、前開本部105年10月3日書函所稱「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茲依行政法院參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貪污罪名之構成要件所作判決,解釋上應以其係具有職權行使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例如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觸犯刑法竊盜罪或侵占罪,仍應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係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者),始認構成貪污行為,特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