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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94940141號令:重申有關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第6條所定僅得發給自提儲金本息之情事,應以其於契約期限內有上開所定不得發給公提儲金本息之事實為限。

一、本部民國102年12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23791482號書函釋示,聘僱人員於同一機關學校聘僱期間,具有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現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第6條所定「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情事,僅得發給自提儲金本息,但仍應以其於契約期限內有上開所定不得發給公提儲金本息之事實為限;至於其他各期未有上開情事之年度契約,具有給與辦法第5條所定「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情事,應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相關函釋與該書函不合部分,自該書函發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二、經同一機關學校繼續聘僱人員於102年12月23日以後,具有給與辦法第6條所定「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情事,前者以解聘日認定之,後者以離職日認定之,應依本部102年12月23日書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