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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規定

一、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二、 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三、 本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108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84876756號書函,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