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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有關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範疇

  1.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上開規定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由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2. 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範疇,意即公務員所有之專利、著作、藝術作品、應用程式、通訊軟體貼圖,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包括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商標僅得授權他人使用。
  3. 本部95年4月28日部法一字第0952640683號電子郵件、101年9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13646744號電子郵件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