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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0949459241號令:公務員兼任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不受服務法第14條規定限制。

  1.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本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2. 茲依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規定,取得監評人員資格並接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者,係屬前開本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之情形,是公務員兼任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當不受服務法第14條規定限制。
  3. 本部101年8月21日、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號、1013657408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