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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釋:有關公務員得否加入各類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理(監)事、社員代表,及其持股比例等疑義

  1.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2. 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故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其認股比例至多不得超過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五,且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至合作社入社資格條件係屬服務法第13條所定經營商業之範疇者,公務員仍不得加入該合作社。
  3. 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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