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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公務人員於育嬰、侍親及進修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從事其他工作相關疑義。

  1.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惟如係於原辦公時間為之,權責機關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悖於原留職停薪事由;至如係於非原辦公時間為之者,則尚不涉及留職停薪事由之變動。
  2. 前開所稱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係包括執行醫師、會計師、律師等領證職業所從事之事務在內,以及從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擔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毋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又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至第6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
  3. 本部91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912131975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