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媒體上週五(10/20)及昨日(23)登載「考試院草案僅允組特種協會 基層警消反彈」、「反對〈公務員協會法〉修正草案」等文章,針對其中若干意見,銓敘部回應及澄清如下:
首先,銓敘部說明,公務人員須依法執行職務,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目前各先進國家的公務人員雖多得組織工會或具工會性質的組織,但集體協約權及爭議權部分,政策上都基於公共服務的特殊性及依各國國情需要,有所限縮或禁止,並非均有完整的勞動三權,而韓國警察人員和日本警消人員,甚至不得組織工會。我國公務人員協會法本即是因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特殊性,而用以替代工會法之有關公務人員結社之特別法律,其雖明文禁止公務人員協會從事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且不得參與政治活動,但為了避免協會組織功能受到限制,所以立法時便設計了一套兼含協商、調解與爭議裁決的協議機制,明定爭議裁決結果有拘束爭議當事人及其他關係機關之效力,且有相關罰則,以確保協商權,因此並沒有報載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常務理事施嘉承表示,「團體協約我們可以簽訂所謂的違約金,但是公務人員服務法它是不行的,所以就算有協商能力,一樣不一定能讓機關遵守約定」,或是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聯合聲明所指「無法透過爭議權監督機關執行,有協商權枉然」的疑慮。
另外,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秘書長陳彥凱表示,公務人員協會法在協商事項,還是限制消防事項來進行協商,就算修法,那基層消防員組成公務人員協會後,工時人力、業務濫用等事項還是沒得商量。以及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台灣警察工作權益推動協會聯合聲明指出,修法草案即使協商項目增加,但警消、獄政、移民等相關事項仍排除於本次修法外。
對此銓敘部表示,本次修法為了強化公務人員協會的功能,除了將原來「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協商事項修正為「勤休方式」外,並在蒐集衡酌機關、協會、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的意見後,新增了工作簡化、業務績效評核基準、訓練進修、員工身心健康協助及非全國一致性規定之各機關福利措施等事項;而原來與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不得提起協商的規定,因範圍廣泛且界線不明,所以具體規範為只有「足以妨害其整體勤務執行安全」之事項,始不得提出協商,凡屬足以增進並改善整體勤務執行安全者仍得提出協商。因此,公務人員協會就工時人力、業務濫用事項提起協商,其具體內容如果是可以提升、促進整體勤務執行安全,而非妨害時,自然就可以提起協商。
銓敘部進一步表示,為因應行政機關生態及層級節制的特性,及強化協會之代表性,公務人員協會採非任意性的籌組方式,故有會員人數成立門檻限制,以賦予法定參與權。又公務人員人事法制事項多以法律明文規範,雖然協商空間有限但屬法定協商,協會一經成立即具法定協商資格,且得依協商事項性質向其主管機關提出。而勞工權益主要以私法上個別勞動契約規範,故須藉由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法等集體勞動法保障其勞動權利,又工會雖經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即可成立,且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均可簽訂團體協約,但工會如果要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勞工產業(職業)工會須會員受僱於企業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始為有協商資格之勞方,雇主雖對其提出之協商事項有誠信協商之義務,然非必定要達成協商結果、甚至締結團體協約。因此,並非只要是工會都可以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另外,依工會法規定,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職業工會、產業工會,尚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公立學校簽訂團體協約、出席調解、簽署調解書及申請仲裁,都必須先獲得上級主管機關的核可,同時也不可以罷工,教師的集體協約權和爭議權都受到相當限制。公務人員若要組織工會,涉及問題複雜廣泛,並非僅修正工會法即可達成,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甚至公務人員協會法及相關公務人員法令都應一併考慮配套修正或廢止。故修工會法等法令,相較於只修公務人員協會法,會更複雜費時。
銓敘部最後表示,目前就公務人員結社組織,考試院與行政院業協商達成政策共識,儘速研修公務人員協會法以回應基層訴求,相較於現有規定,本次修正幅度大,雖未能完全符合相關團體訴求的目標,但修正方向應能適度解決全體公務人員及消防人員結社權保障及權益維護之需求。(1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