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公告資訊 > 新聞稿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有關1年之追繳期間為訓示規定,銓敘部表示認同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前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中,有關第5條第1項規範的1年追繳期間,應屬時效規定或是訓示規定召開言詞辯論庭,並請該條例的法制主管機關銓敘部以輔助參加人身份出庭,今作出上開1年期間係屬訓示規定之裁定。
       據了解,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者,應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有溢領者,並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至於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該條例並無明定,最高行政法院為尋求各庭間一致之見解,因此提案至該院大法庭裁判。
       銓敘部表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說明記載,係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休(職)併計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以作為各主管機關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
       銓敘部進一步表示,基於上開立法目的及理由,社團年資處理條第5條第1項「1年內」規定實屬訓示規定,其用意是在規範溢領者應儘早返還,並促請行政機關儘速辦理,此有立法院各委員討論本案時之紀錄可資證明;如將該規定之「1年內」解釋為消滅時效,將限制追繳權責機關之權利運作,並造成逾期即不得再行追繳之結果,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同。
       銓敘部最後表示,對於今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裁定,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關1年之追繳期間,解釋為訓示規定,並肯認銓敘部提出之見解,敬表贊同。本次裁定對於目前仍在進行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相關訴訟案件,將有正面助益,未來仍將積極依該裁定之意旨,依法進行後續相關訴訟,以能落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及轉型正義之要求。(110-10-01)


附件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