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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1255416671號令: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上開任職範圍包括領證職業

一、公務員依法停(休)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上開任職範圍包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且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亦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4條及第16條等相關規定。

二、本部84年6月26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3765號函、本部90年7月6日90法一字第2040146號書函、本部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12161344號書函、本部96年1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757375號電子郵件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