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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911號令修正公布法官法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法官法 

公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本法 111.06.22 修正第 5、9、71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施行。

 

第 7 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 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一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 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 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 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 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 ,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 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遴選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 34 條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 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 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第 57 條

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

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

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

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

第 86 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 官。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 90 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停止職務、解職、陞遷、考核 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委員會之設置及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 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91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實際辦案之檢察官組成。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檢察事務分配、代理順序及分案辦法之建議事項。

二、檢察官考核、監督之建議事項。

三、第九十五條所定對檢察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統一法令適用及起訴標準之建議事項。

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之建議事項。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有意見時,得交檢察官會議復議 或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後,變更之。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94 條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 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分署。

五、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 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七、地方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 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 、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第 10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 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