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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 1 條

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薪) 給之人員。
前項規定不包括下列人員:
一、政務人員。
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首長及副首長。
三、公立學校教師。
四、各級政府所經營之各類事業機構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五、軍職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協會為法人。

第 4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組織分為下列二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前項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包括: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第 5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之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二、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
    府、縣 (市) 政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6 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建議:
一、考試事項。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事項。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四、公務人員人力規劃及人才儲備、訓練進修、待遇調整之規劃及擬議、
    給假、福利、住宅輔購、保險、退休撫卹基金等權益事項。
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六、工作簡化事項。

第 7 條

公務人員協會對於下列事項,得提出協商:
一、辦公環境之改善。
二、行政管理。
三、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協商:
一、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二、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三、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四、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

第 8 條

公務人員協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會員福利事項。
二、會員訓練進修事項。
三、會員與機關間或會員間糾紛之調處與協助。
四、學術講座之舉辦、圖書資料之蒐集及出版。
五、交流、互訪等聯誼合作事項。
六、接受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七、會員自律公約之訂定。
八、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得推派代表參與涉及全體公務人員權益有關之法定機關
 (構) 、團體。

第 9 條    

公務人員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第 10 條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
      發起;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
      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
      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二) 各直轄市、縣 (市) 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
      之發起,得籌組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 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
      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
      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 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 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
      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
      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
      過直轄市、縣 (市) 總數三分之一時,得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
      人員協會。
 (二)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
之公務人員會員,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 (市)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
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第 11 條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
冊,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
立大會等籌備工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
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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