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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制學術研討會第二場次會議紀錄

公務人員協會法制學術研討會第2場次會議紀錄
一、 時 間:民國93年12月17日(星期五)下午3時至5時
二、 地 點: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渡假大飯店歐風會議室
三、 主 題:擴大公務人員協會協商權之探討
四、 主持人:考試院劉委員武哲 記錄:郭惠珍
主講人:台北大學黃副教授朝盟
與談人:文化大學邱副教授駿彥
淡江大學周副教授志宏
五、 主持人致詞:
首先,介紹主講人黃副教授朝盟,現為台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副教授、畢業於中興大學公共行政系法學士、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公共行政學碩士、博士,黃副教授專長有策略規劃、電子商務管理、人力資源管理。接著介紹第1位與談人邱副教授駿彥,現為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副教授,畢業於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日本國立神戶大學法學碩士、博士,邱副教授專長有勞工法、民事法、勞資關係之理論、法學日文。另1位與談人周副教授志宏,現為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副教授,畢業於輔仁大學法學碩士、輔仁大學法學博士,周副教授專長有憲法、行政法、教育法、立法程序與技術。接下來的時間,請主講人先報告,2位與談人依序報告後,再進行綜合討論
六、 主講人─黃副教授朝盟報告:(略,如會議資料)
七、 與談人-邱副教授駿彥報告:(略,如會議資料)
八、 與談人-周副教授志宏報告:(略,如會議資料)
九、 綜合討論:
(一) 黃副教授朝盟回應:
感謝兩位教授針對本人文章中比較不足的部分,提供美、日兩國公務人員團體運作經驗,可供未來公務人員協會法制之借鏡。從兩位與談人的觀點來看,即便是美、日等重視個人權益的國家,其公務人員協會的發展仍受到較嚴格的限制,間接可看出公務人員協會協商權的發展空間,受政治力量影響頗大。可以形象對抗來加以形容:即團體的社會形象獲得較高民眾支持的時候,該團體可獲較長遠的發展,並以校園內從「行政導向的組織轉變成組織成員導向的組織」的發展趨勢說明社會支持度對團體優勢的影響。建議公務人員協會未來可如同美國,具備強而有力的倡導者、熱心積極的辦理人員召募,以促成協會組織的茁壯。如果全部都仰賴主管機關給予補助金、主動修法等,公務人員協會的發展是無法達到理想的狀態。唯有協會本身的功能可以實際的發揮,協會才能展現自己獨特的角色。
(二)考試院李委員慶雄:
由選舉投票的例子,說明沒有感動人民的力量,將無法激發人民支持的力量。公務人員協會應設法贏得民心,提高公務人員參與的動力;如同工會,當其面臨民營化、釋股等問題時,即可凝聚出可觀的力量。反觀公務人員協會面對各法令的限制,經濟、組織及政治等三大壓力,協商權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的各種限制,協商產生的效果實在有限,可否請銓敘部公務人員協會報告實際運作經驗,提供與會人員參考。
(三)銓敘部公務人員協會洪理事國平:
公務人員協會法公布施行後,本部是全國第1個成立的協會。本協會運作之初,經費略嫌短絀,所舉辦的各類聯誼活動,仍需銓敘部給予補助,對協會後續運作稍有影響。在此,本人以過去赴法國參訪的經驗跟各位分享,法國公務人員團體因具備罷工權,除地位相當強勢外,協商權的範圍也非常廣泛,舉凡機關訓練經費、待遇調整及訓練課程安排等均屬之;建議我國公務人員協會成立門檻應予降低,並適度擴充公務人員協會之權限。
(四)考試院林委員玉体:
公務人員協會應認清成立的目標,提升自我理想層次,避免變成救國團式的聯誼機構;以周教授所提美國的NEA及AMT等教育組織為例,其以「希望全美教師發揮其教育服務的精神」為成立目標,故人民支持度相當高。我國教師會亦應以啟發學生追求真象、維護教師人權為宗旨,以提昇教育品質。至於公務人員協會應自我期許提高成立的目的,並妥善運用集體談判權,以團結的力量爭取全體公務人員之權益與尊嚴,提升服務士氣。
(五)考試院吳委員嘉麗:
任何團體組織運作初期,感情的聯繫很重要,利用聯誼活動的方式,無形中增加彼此感情的交流,亦是不錯的方法。先由組織內的橫向聯繫建立情誼,在工作之餘交換工作經驗,必要時也可迅速組織,串聯成一股強大的力量。固然大家對公務人員協會協商效果多所期許,在起步運作的階段,採取溫和漸進的方法,聯絡感情,建立未來合作的基礎,對公務人員協會的發展應該有相當的幫助。
(六)考試院邱委員聰智:
1.關於協商權的部分,依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協會僅具消極的建議權及協商權,一個制度要發生作用,實質上的保障固然是很重要,程序上的保障亦有其必要性。就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有關公務人員協會協商權其回應機制或程序部分,美、日兩國是否具備類似規範以落實程序正義敘
2.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將公務人員協會定位為法人,第1條亦規定協會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民法規定有社團及財團,未來事涉民法規定部分是否僅限適用通則部分敘抑或包括社團及財團部分敘協會法出現此一與民法未能接合的新名詞,未來應如何適用敘
(七)邱副教授駿彥回應:
1.首先就程序正義的角度看來,公務人員協會法係傾向由政府機關主導之法案,故法律規範對雙方公平正義部分略少著墨。其次,就協商事項之請求權,對方不予回應時之處理方面,現正審議中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即有針對不當勞資爭議行為加以規範。在法律許可的範圍之內,當工會向雇主提出協商的要求,雇主如果沒有正當理由的時候或拒絕協商的時候,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如果主管機關認為這是一個不當的勞動行為,可以對雇主開罰。協會協商的對象是政府機關,也不能就此訂定團體協約,就算是可以訂定團體協約,司法上的債務不履行等等也很難去落實。相同的困境,日本的公務人員協會雖不能訂定團體協約也不具爭議權,但還是逐漸發展出所謂「消極的不積極行為」,諸如不配合加班等方式,以影響機關的執行能力或效果,達到引起長官注意的目的。在資訊流通的今日,藉由學習過程,我國公務人員協會,日後是否會演變成無法控制的局面,值得預先思索因應。
2.有關法人的問題,雖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將公務人員協會定位為法人,惟假設公務人員協會非依協會法成立,是否能具備協會法所定協商權等權利,公務人員協會法並未就此加以嚴格定義。因此公務人員組織體亦可能扮演團結公務人員感情的角色,但如要獲法律權利的規範時,即應具有法人的組織。
(八)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事管理員蔡明克:
1.建議加強宣導的深度及廣度,使縣市公務人員能夠經由了解產生加入協會的誘因。
2.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第1項得提出協商及第2項不得提出協商之各款規定似有矛盾之處,例如第1項第1款辦公環境之改善,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保障法之規定。惟這與公務人員協會法第7條第2項不得提出協商之第2款規定產生衝突。
(九)周副教授志宏回應:
1.不得提出協商事項的限制,大多與個人權益有關,保障法可針對辦公環境提出申訴的,也僅限定對個人的項目,即若一般公務人員共同項目不可申訴。行政管理事項涉及個人者,如管理措施或行政處分才可申訴或復審;如非屬個人之共同事項,才可以協商。限制個人事項不能協商,其用意是對個人權益事項有所區隔,因其毋須透過協會之團體力量爭取,不過本人認為協會還是可以擔任個人的後盾。另有關協商過程規範部分,以美國馬里蘭州教師公會與地方教育委員會進行集體協商為例,其協商程序均由法律詳細規定;未來公務人員協會法似應在此部分作更具體細緻之規定。
2.另公務人員協會法第3條將公務人員協會定位為法人,最初草擬時是參考商業團體法、工業團體法及地方制度法作類似規定。如探討協會究竟是公法人還是私法人的問題,依立法原意應可定義為公益性社團法人,其組織設計相對民法而言具備特別法的性質。亦即只有依本法成立的協會,才有地位代表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團體協商,如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的聯誼會自不能依法跟機關提起協商。參考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條對公務人員協會成立目的之意旨,雖略具公法人的意味,但依其立法的宗旨其性質仍應將其定位為私法人。
(十)銓敘部公務人員協會陳總幹事寧:
1.本部自92年1月15日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近2年來,有關第6條建議權之部分,曾建議主管機關,在公務人員法定組織中應有協會代表參加,該項建議業經採納並列入本次協會法修法內容中。
2.至於協商權的部分,本協會亦曾就員工康樂活動中網球練習場地之租金,計畫與本部協商,復因獲得補助而未採取進一步的行動。
3.由於本協會才開始運作,所以目前僅陸續舉辦登山健行等活動,預計94年會員大會辦理改選後,舉辦聯誼晚會及卡拉ok比賽。
4.由於本職工作相當忙碌,兼任協會工作更覺分身乏術,不過公務人員協會運作才2年,教師會運作了近10年才出現成效,我們會繼續努力,並期待全國公務人員協會能早日成立,日後面對如優惠存款利率等問題時,才有集體力量參與協商。
(十一)考試院李委員慶雄:
今日代表參加的3個縣市,每1個行政區域內僅能成立1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相較起來,分會似乎比較容易籌組,尤其各縣市機關分布各地,更增加籌組的困難度,在此建議銓敘部應規劃出加強推動的有效方法。
十、 主持人總結報告:
(一)協商權具有如經濟、組織、政治等諸多的限制,為克服這種種限制,可經由跨領域的協商或者搭配民間組織之共同議題,例如兩性平等、工作環境等來加以解決。
(二)事實上成立協會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對人民的服務,以提供人民滿意的服務,打動民心、提高社會大眾的認同,促成協會成立,並維護公務人員的權益。
(三)另外擴大協商權方面我們將面對一些危機,因此政府必須為將來找出因應的對策,如同勞工團體權益增多後,雇主、企業便因此興起逃避壓力的念頭,這是將來政府必需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