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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有無禁止公務人員協會行使罷工權?

(一)從勞動法之觀點,勞動三權係指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又稱團體交涉權)、爭議權(又稱罷工權),鑒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世界各先進國家如美、英、德、法、日等國之立法例,其中除法國於其國家公務人員法第十條明定,公務人員得依有關法律規定之範圍行使罷工權;英國對公務人員之爭議權或罷工權,法律上未明文禁止,但依敕令,參加爭議行為者,應受懲戒處分;美國部分州如明尼蘇達州、賓州、夏威夷州等以制定法方式賦予公務人員罷工權(此乃各州自行立法例,並未普及全國,聯邦相關法律,不准公務人員罷工)外,其餘各國,均明文禁止公務人員之罷工權。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有別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雇關係,公務人員協會原無勞動三權之問題,惟為期明確,仍參酌大多數國家之立法例,明文禁止其從事罷工及與之相當之行為。

(二)另美國聯邦政府對於是否賦予公務人員之罷工權,有贊成與反對之兩極意見,其中反對之理由有三:
罷工為反對政府之行為,自為法所不許。

聯邦政府所提供之公共服務,多為基本服務性質,罷工有礙這種服務之提供,有損人民之福祉。

聯邦之勞資爭議,可透過替代性方式來解決,如調解、發現事實、強制性之利益仲裁等,並非僅有罷工一途。

(三)是以,本法雖未賦予公務人員協會罷工權,但已參採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立法體例,設計一套兼顧協商、調解與爭議裁決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