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 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 受理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自接獲協商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人員與公務人員協會進行協商。並應就協商之議題、時間、場所、參加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先行會商決定。 正式協商時,如發生未經指定之代表出席、或有妨礙機關之正常運作、或有阻礙協商進行之虞者,得停止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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