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述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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