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於接獲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後,應於三日內通知爭議當事人於五日內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且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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