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須為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的適用對象: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按:含於機關〈構〉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
(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聘任、聘用、僱用及約僱人員(按: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原雇員管理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四)公立學校職員,但不包括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
二、須具相當資績:
個人任職滿5年,最近3年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均為良好。但最近3年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辦理考績(成)、成績考核或職務評定之年度,不受上開服務成績條件之限制:
(一)育嬰、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或因公傷病公假期滿仍不能銷假,而留職(資)停薪。
(二)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安胎請延長病假。
三、須有傑出事蹟:
參選之個人或團體於主管機關推薦參選截止日前5年內,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一)基於本職專業,長期致力於公益服務,照護弱勢,奉獻社會,事蹟卓著。
(二)積極參與社會及國家事務,實踐熱愛生命、行善關懷、追求正義等,改善社會風氣,具重大貢獻。
(三)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顯著經濟效益及增進社會公益。
(四)提出重大革新方案,建立制度有顯著成效。
(五)維護公共財產,節約國家資源有顯著成效。
(六)防止或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減少損失。
(七)搶救重大災害、危險或消弭重大意外事故,處置得宜,對維護生命、財產有重大貢獻。
(八)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九)為國家爭得重大榮譽或利益有具體事蹟。
(十)其他具體傑出事蹟值得表揚。
四、須無不得頒給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情形:
參選之個人或團體成員均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表揚大會前,曾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5年內平時考核受申誡以上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警告之處分。
(二)最近5年考績(成)、成績考核曾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
(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4條、第10條、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