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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銓敘部部銓四字第11356988881號令,有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事宜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3條之1第2款規定繼續任用人員,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資格者,自111年12月30日起,如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且其任該職等職務年資及考績合於任用法第17條第2項序文及第1款規定,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得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