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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781號令: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進修、育嬰、侍親、照護家庭成員及依親等)申請留職停薪者,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

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且毋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惟權責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就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審究有無原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
二、又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對於兼任公務(人)員另有禁止規定者,仍應依其限制為之;且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109年11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53034301號令,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