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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銓敘部部法三字第11255685691號令補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現職公務人員另參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實施訓練,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得類推適用任用法第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認屬具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所定擬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依該條規定先派代理並依限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