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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11256217411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補充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上開所稱「所任職務」以公務員所任本職職務為限,尚不及於兼任職務;惟仍應注意利益衝突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