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未經登記或立案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及第5項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部100年5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03370946號電子郵件、109年5月15日部法一字第1094934322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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