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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所稱之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係指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所任職之本機關而言,不包含人事一條鞭任免權責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
二、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1月24日部管一字第095259305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略以,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現為第6條)第2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6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特種考試規則)第9條(現為第8條)第1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本部92年11月24日部管一字第0922299832號書函略以,91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人員,可否參加本機關人事行政職系人事管理員職缺之甄選疑義,案經函請考選部92年10月13日選特字第0920006966號書函以,所稱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揆其立法意旨,應指分發占缺之任職機關。某甲自取得該項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3年內,擬參加本機關人事管理員職缺之甄選一節,依考選部前開函釋,尚未違反特種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惟以一般人員與人事人員職缺分屬不同任免權責,仍需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以外補程序辦理。考選部94年8月19日選特字第0940005689號書函略以,尚不宜僅針對分發占特定類科職缺者,以任用權責所屬之主管機關為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亦即,前述特種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所稱之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係指考試及格人員分發所任職之本機關而言,不包含人事一條鞭任免權責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構。
二、某甲應9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於93年3月30日分發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人事室,擔任人事行政職系科員職務,迄今尚未服務滿3年,依上開規定,不得轉調其他機關職務,包括同為人事任免系統之其他人事機構職務在內。至於可否在原分發服務機關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一節,依上開規定,於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內調任不同職務,尚未違反特種考試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人事行政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同屬普通行政職組,故某甲尚得調任原分發服務機關一般行政職系。惟人事人員與一般人員分屬不同任免系統,是以某甲如擬調任原分發服務機關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仍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參加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

附註:
一、特種考試規則第8條第1項業於109年5月11日修正為:「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3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二、職系說明書、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業於108年1月16日修正發布,並自109年1月16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