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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不得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並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接受實務訓練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1項
二、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
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1月10日部管四字第094255496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配訓練人員係占缺實務訓練。未占缺實務訓練者,有警察特考(受訓期間9個月)及司法官特考(受訓期間2年)錄取人員等。是類現職公務人員前往受訓者,依本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0912163055號函均不宜核給公假,亦不得准予留職停薪參加訓練。至於是否得以事、休假方式前往受訓,以其既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基於衡平,亦不宜以請假方式辦理。準此,各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得准予延期於接到報到通知後1個月(現為30日)內報到者外,其餘人員,均應於10日(現為15日)內向被分配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否則即應註銷分配。所分配者無論是否占有實缺,因均領有津貼,基於公務員服務法1人不得重複支薪之原則,自無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並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另行占缺(或未占缺)受訓,而支領2份國家薪俸之餘地;其餘有關各機關(構)聘用、派用人員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人員,若有類此情形,應作相同之處理。

附註:
一、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業於111年2月16日修正為:「(第1項)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第2項)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報到。(第3項)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函復結果。(第4項)考試錄取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者,應註銷其分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受訓資格……。」
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6條業於105年2月5日修正為:「(第1項)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第2項)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同辦法第29條業刪除占缺之規定,又109年11月3日修正為:「(第1項)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第2項)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經分配至公營事業機構或未納入銓敘之機關者,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各該機關(構)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